新门内部资料免费查询 合同加盖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与合同主体识别

生效的文书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民再111号的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案例库-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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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合同主体乃是实际去担负合同权利以及义务的民事主体,只是于合同之上加以加盖公章,然而在该合同里并不具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情况的相关方面,并非合同主体。

在表见代理当中,相对人有理由去相信行为人具备代理权,这就必须存在像合同书、公章、印鉴等这样的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

在2009年11月21日这一天,租赁站与贺某东签订了《碗扣支架租赁协议》,这份协议约定,租赁站要向贺某东所承建的德昌高速公路D9标工程提供材料,有此合同签订行为。

特殊情节是,合同当中,“承租方”处签署名字的是贺某东,然而呢,合同首页下方,还有尾页右下底角的位置,全都加盖有工程公司下属德昌项目部的公章。

履行情况:

诉讼的起因是,租金以及材料归还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于是租赁站发起了诉讼,它要求工程公司,和贺某东共同承担责任,去负责解决这件事情。

️ 二、诉讼主张

原告(租赁站)主张:

观点一,也就是共同承租方的看法是,工程公司,具体是德昌项目部那儿有在合同之上给加盖了公章这一行为,所以工程公司应该跟贺某东一道作为合同的共同承租方存在,并且一起去承担责任。

2. 观点二(表见代理):即便工程公司并非直接承租方,然而贺某东身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工程公司要对贺某东的行为承担责任。

存在这样一个情况,被告也就是相关工程公司陈述辩解称,项目部所盖的章,其作用并非是按照承租方的身份去盖,有可能是出于见证的目的,或者是用于备案,又或者是为了方便贺某东能够顺利履行合同才去盖章,公司本身并不是这份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该承担付款的责任。并且新奥天天彩最精准大全,贺某东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法院裁判

一审,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关于二审,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洪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部分判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编号为赣民再111号案的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四、裁判理由(再审法院核心观点)

(一)关于工程公司是否为合同承租方

1. 盖章所处位置不符合通常的常理:项目部的公章被加盖在了页面右下角的底角之处,此位置与合同首部所标注的“承租方”以及尾部“承租方”的签名地方有着明显的区分。

合同文本当中有着这样的约定,此合同明确规定“自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时起开始生效”,而且这份合同是以一式六份的形式存在,双方各自持有三份,这就表明了该合同的主体是两方,并不存在三方当事人。

3. 委托书的相关内容是,贺某东出具的那个《委托书》将其表述明确为“我施工队欠租赁站租金”,并且还委托项目部去“从我施工队工程款中代付”,这就表明了贺某东乃是付款义务人,而项目部仅仅只是代付方。

4. 补充协议签署情况:存在涉及重大利益范畴的总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仅仅是租赁站与贺某东进行了签字,然而工程公司并未参与其中。要是其作为承租方的话,按照常理来说是应当参与结算的。

5. 举证责任方面,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主张工程公司为承租方,那么举证责任在于租赁站,当租赁站没能完成举证的状况下,其所主张的内容是不成立的。

(二)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1. 签订时间方面存在先后顺序:租赁合同进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1日,与之不同的是,贺某东跟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处于签订租赁合同那个时候,租赁站当时没办法知道贺某东身为施工人的身份情况。

2. 不存在代理权的表象情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清晰规定机械设备是由贺某东自己去配备的澳门天天免费精准谜语,没有授予其凭借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租赁,这份合同不可以当作贺某东拥有代理权呈现出来的表象。

3. 相对人并非处于善意的状态,并且存在着过失:依据租赁站所作出的陈述可知,其在签订合同之前澳门管家一肖一特中下一期预测,与项目部已然有过接触以及协商的行为。既然已经有了接触,那么就全然拥有向项目部进行相关核实的机会存在,去核实贺某东的代理权限情况,然而其并没有进行核实,所以不能够认定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

贺某东在合同“承租方”处签署的是自己的名字,这并非以被代理人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订立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这一法定构成要件。

️ 五、钟律实务启示

1. 合同主体认定是以“权利享有、义务承担”作为核心的 ,公章可不是“万能钥匙”。仅仅是在合同上面盖章 ,然而却未在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当中被列为当事人 ,就像在签名处 ,或者首部当事人信息处是明确指出的那样 ,并且还没有实际参与合同核心义务履行 ,像是结算这类情况的主体 ,法院是不会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的。

存在着表见代理的“双重门槛”,这一门槛并不低,若要主张表见代理,那么就必须同时进行证明。

3. “之以被代理人名义”:表见代理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得以进行以被对当事人名义去签署合同这一行为。于此案例当中贺某东按照出自其个人自有的名义来做成签字这一动作,径直去阻碍了表见代理所适用的情况的发生。

对施工企业给出如下建议,要严格进行项目印章管理,绝对禁止在不是本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文件上面随随便便盖章。要是为了配合施工队办理手续而需要盖章,那么在盖章的时候应该备注“仅作备案/见证之用,并非合同当事人”等这样的字样,以此来防止产生歧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172条、第490条,(此案件所适用条款为1999年就已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49条、第32条)

第一审,是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

二审,是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洪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

重新审理: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民再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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